(2013)二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乔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会,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赵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于2013年1月,被告人乔某某在担任吉林某某集团公司长春某某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本集团公司定点车辆维修保养单位长春某某汽车修配厂谋取利益,并多次索要、收受该厂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4.6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被收缴。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笔录;(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证言笔录;(3)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指控其受贿的4.6万元其中3.7万元认为其用于工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为中3.3万元是将公款套现并用于工作,收受的1.3万元中4000元购买相机并用于工作,被告人应对9000元承担受贿的刑事责任,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于2013年1月,被告人乔某某在担任吉林省某某集团公司长春某某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为其集团公司定点车辆维修保养的长春某某汽车修配厂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索要钱财人民币2.3万元,案发后,赃款已由其主动上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5月22日晚将乔某某从家中带回讯问。2、户籍证明:被告人乔某某为成年人。3、吉林省某某集团公司任免通知及某某集团人力资源部证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人乔某某为某公司副总经理兼某分公司经理。(属企业管理人员,没有行政级别)。4、吉林省某某集团公司长春某某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公司。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于某某分三次从其个人银行卡账号将3.3万元转账至被告人乔某某个人银行卡账号。6、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赃款已被收缴。(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我从李某某手兑过长春某某汽车修配厂后,原来的客户吉林省某某集团公司长春某某分公司仍是我的汽车修配厂的客户,他们公司的大巴车辆都在我的修配厂维修保养,另外,我们厂还派出七、八个技术工人租用了他们的一个库作24小时维修服务站,一直到2012年11月份他们不跟我们合作了才退出的。在这期间,他们公司需要维修保养的车辆都是按照他们公司的规定办理了相关的维修手续并定期和我们结算,通常情况下一、二个月就和我们对帐一次,尔后我们先开出发票给他们,他们回公司报销后就把款转到我的修配厂帐户。从我接手以来,2011年的费用转了40多万元,2012年的维修费用转了120多万元,另外,他们某某公司的经理乔某某在这两年来,多次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公司有些费用处理不了,公司又不准提现,要求我帮忙从他们公司的修车款中提出现金再转到他个人的建行卡上。在我记忆中2012年5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乔某某打电话说有点费用公司报不了,让我以修理费名义给他转1万五千元钱,我说行,随后他把建设行卡号发到我的手机上了,钱到帐后我就从我个人的建行卡里在网上银行给乔某某提供的卡号转了1.5万元。这1.5万元是我个人的钱。在2013年1月份,乔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公司有费用报销不了,让我在他们公司的汽车修理费里给他个人建行卡里转8千元钱,我也从我的卡里通过网上银行给转他了。1.5万元钱和8000元钱是乔某某以他们公司有费用处理不了,让我出资的,这两笔钱也是我个人出资的,没有加在他们公司的车辆修理费中。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关于2013年7月1日我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是乔某某被你们立案后,他找到我们公司领导帮他承担点责任,公司的孟某也和我沟通说能不能帮帮他,当时乔某某也拿来了不少票据说是公司花销的,但具我所知,他们某某公司每年搞一、二次聚餐我是知道的,但费用的出处我不清楚,当时我也是考虑跟乔某某搭过班子,我是出于同情心,加上孟某经理也说这事了,我就根据乔某某说的和他拿来的票据写了这份说明,说心理话,他是怎么套出的钱,每笔钱是怎么花的我真的不知道。我写的说明不是真实的。(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乔某某供述:我在2010年至今在民航空港公司任某某分公司经理职务,在这之前,我们公司客车某某是在长春某某汽车修配厂保养,2011年的9月份,某某汽车修配厂就转让给现在法人于某某了,我们公司也继续在这个修配厂进行车辆维修工作。2012年5月份,我给于某某打电话说,以公司有事着急用钱为借口向于某某要了1.5万元钱,于某某把这笔1.5万元钱转到我个人名下的建行卡了,这些钱用于我个人花销了。我向于某某要这1.5万元是什么钱当时没明确说,于某某也没说这是他自己的钱还是在我们公司修车的费用里出的钱。当时我就是在他们那里修车,自己又在这个位置上,向他要点钱他是不会拒绝的,我在以后的车辆维修保养中多给他点关照呗。大约过了一周时间,于某某又往我卡里转了1万元钱,银行短信也通知我了,我问于某某是怎么回事,他说是我们公司在他那里修车挺关照的,就是一点心意,也就是说他感谢我,我就收下了,这钱也让我平时花销了。2013年1月份,我又给于某某打电话说公司有费用报销不了,让他给我个人建行卡里转8千元钱,他没说什么就转了,这钱也是我平时自己花了。我每次对于某某说公司有费用报销不了,实际没有什么费用,我就是想以公司有费用的名义给自己弄点钱花。我从来没说过让于某某在我们公司的修理费里多做出些费用给我提出来这样的话。如果我公司不在于某某的修配厂保养维修车辆,他不会主动给我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4.6万元中,非法收受他人2.3万财物部分,因无具体请托事项,不能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钱款用于工作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某的确有受贿款用于公务活动的行为,但被告人还收受过未指控的一些款项,不能认定其所辩解的这些用于工作的钱就是从指控的4.6万中支出的,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将赃款上缴,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第二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赃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策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