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4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周后斌与彭林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后斌,彭林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4543号原告周后斌,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郑剑云,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林华,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朝东、何海欧,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后斌与被告彭林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2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由审判员郑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卢桂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云和被告彭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东、何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后斌诉称,200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罗宾森广场一期消防安装工程班组承包协议》,被告以个人名义将其所在公司厦门顺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罗宾森广场一期消防工程中消防防排烟系统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合同范围、技术标准、甲方乙方的责任、施工期、工程进度、质量控制、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已于2010年9月经厦门市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2010年8月,被告与原告确认合同外增加的罗宾森广场地下一层通风设备与人工费为1600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通风系统人工费,被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未付款项为96510元。现合同约定的工程早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并且已经超过了保修期限,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迟迟不支付欠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1125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彭林华辩称:一、原告虽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是没有参与后期的施工,没有完成双方协议约定的后期工作,后期工作是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的,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只需要支付工程款至80%。目前尚欠工程款仅2208元;二、关于人工费,合同价款的计算原则是包工包料,不存在还要增加计算人工费16000元的问题。综上答辩意见,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彭林华作为厦门顺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与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第二分公司签订一份《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罗宾森广场一期消防工程(包括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水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防火门等项目)。2009年5月17日,被告彭林华(发包方)与原告周后斌(承包方)签订一份《罗宾森广场一期消防安装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消防防排烟系统所含的施工内容安装等分项工程(经双方当庭确认,具体施工范围包括罗宾森广场一期地下一层、二层、地面一层的局部、裙房、塔楼ABC三栋以及乐购商场一至四层)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为风管总量折成平方米,每平方米23元,另每台风机安装费200元计算,已吊装完成的16000平方米管的收尾项目(即开风口、安装风口、风阀)按4.6元/m2计算为73600元,原告包工、包机械、包辅材;工程款在每月30日前支付按项目部核定工程量的80%核定,按项目部核定80%支付当月款项,工程安装完成调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且业主方最终审核款到发包方账户后7天内付至97%,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同总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入场进行了施工。2010年8月9日,罗宾森广场一期地下一层、二层、一层局部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2010年8月10日,乐购休闲广场(厦门罗宾森店)室内装修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2010年9月13日,罗宾森广场一期裙房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2011年6月14日,罗宾森广场一期塔楼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2011年8月14日,原告制作了《厦门罗宾森广场通风人工费结算》,载明:通风管道制作安装290490元、前班组遗留收尾73600元、风机安装24600元、地下二层风管移位7820元、地下一层乐购二装增补28000元、商场一至四层配合二装32000元、塔楼风阀安装15000元等项目人工费合计471510元,截止2011年8月10日已收到款项375000元,未付人工费款项9651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在前述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请财务核实支付”。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讼争工程应结算的施工款项。原告以《厦门罗宾森广场通风人工费结算》为据主张应结算的施工款项共471510元,同时提供《罗宾森广场地下一层》结算单(该结算单上体现:谢春康于2010年8月13日签字确认“按壹万陆仟元一次性包干”、郭普庆于2010年8月13日签字确认“其它工程量经核对,属实”),主张合同外增加的地下一层通风设备及人工费16000元还应一并计入应结算的施工款项。被告质证认为,谢春康、郭普庆虽系现场施工人员,但无法确认《罗宾森广场地下一层》结算单上是否该二人签字,且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而被告所签的《厦门罗宾森广场通风人工费结算》只是要求财务核实,尚未实际结算施工款项;被告同时提供了罗宾森广场一期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催促联络函、罗宾森广场一期消防工程收尾阶段(完成时间表)、工程尚存在问题(明细单)、工作联系单、律师函以及收条等证据,主张原告并未完成全部的施工任务,后期工作被告已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按原告的施工量和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施工款项为377208元(按471510元的80%计算)。原告质证认为,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部分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整改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补上了失窃的风阀执行机构,得以通过消防验收。本院分析认为,在案的《厦门罗宾森广场通风人工费结算》已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应当作为结算讼争工程施工款项的依据。尽管原告提供《罗宾森广场地下一层》结算单主张还应另外结算合同外增加的地下一层通风设备及人工费16000元,但该结算单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形成时间(2010年8月13日)在双方结算时间(2011年8月15日)之前,而双方结算内容是包括地下一层乐购二装增补28000元的项目,鉴于原告无法提供其他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16000元未包含在前述结算项目中,故原告要求将该16000元一并计入应结算施工款项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相应的,从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内容及形成时间来看,其主张付款给其他施工班组的时间均发生结算日之前,而且其要求原告整改的时间(2011年4月)以及工程收尾阶段完成时间表所体现的时间(2011年6月),可以反证原告在最后一项消防工程验收前已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工程应结算的施工款项共471510元,被告已付款375000元,未付款9651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周后斌并不具备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彭林华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基于该合同项下的消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支付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在前述认定的9651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在自身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协议》,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后斌工程款96510元;二、驳回原告周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周后斌负担529元,被告彭林华负担2171元;诉讼保全费1866元,由被告彭林华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勇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