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魁元诉温玉宏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魁元,温玉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灵商初字第289号原告王魁元,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灵石县翠峰镇人。委托代理人续鹏亮,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玉宏,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灵石县英武乡人。原告王魁元诉被告温玉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续鹏亮、被告温玉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渣煤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渣煤102000吨,每吨2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5日到2012年5月14日;乙方(原告)于协议生效后第二日预付2000000元;如一方未能履行应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预付被告现金1000000元,于1月16日支付被告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付款后,原告在被告处累计拉运价值1400000元的渣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于2013年2月9日退还原告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590000元,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为本案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温玉宏于2014年2月21日至5月21日共三个月内为原告王魁元生产渣煤29600吨,仍按之前标准执行,被告负责装车,每100吨按98吨结算。二、在上述时间内,如未能给原告约定数量渣煤,被告自愿在一个月内按剩余吨数每吨20元退款给原告。三、原告应及时拉运,每日存渣煤量不得超过500吨,超出责任自负。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原告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陈永灵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李军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