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罗雄、新疆慧丰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元恒泰商贸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慧丰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罗雄,乌鲁木齐市天元恒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158号野马大厦1幢1-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慧丰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41号新疆鞋城喀什噶尔大厦1栋909室。法定代表人:周罗雄,董事长。被执行人:周罗雄,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421号喀什噶尔大厦1栋909室。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天元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和润一巷24号。法定代表人:周述青,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证经字第35290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疆慧丰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罗雄、乌鲁木齐市天元恒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1767512.84元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 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昱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