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织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焱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焱,男,1991年9月10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焱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焱与刘贵苹(另案)在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凯旋门酒吧”附近看见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二人便上前持刀威胁二被害人,抢走周某某现金1000元及价值300元的卡为牌手机一部、胡某某手机一部。案发后,被抢的卡为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3)1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犯地位和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依法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月审 判 员 李兴茜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