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有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李有利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新。委托代理人肖振添、罗倩雅(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利,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有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原、被告达成和解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颜思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