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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玉会与王志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会,王志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玉会,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岳诏,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志法,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玉会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志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会委托代理人岳诏,被告王志法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会诉称,2012年12月11日07时35分许,被告王志法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在奎文区北王村铁路桥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97298.82元。被告王志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反诉原告王志法反诉称,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王玉会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返还。针对反诉原告反诉,反诉被告王玉会辩称,待反诉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2月11日07时35分许,被告王志法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奎文区北王村铁路桥底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底中间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的原告王玉会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左足第1跖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医疗费24591.98元、护理费4515.84元(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0.56元/天计算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按每天6元计算64天)、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5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37716.82元。另查明,被告王志法为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5个月零15天,误工费共计18975元,提供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35201元,提供租赁合同四份,租金收款收据六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村委出具的无地证明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王志法主张其为反诉被告王玉会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反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玉会与被告王志法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志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会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志法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志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7716.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虽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但因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不高于同行业工资水平,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应为5个月,据此,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7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户籍性质,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共计1889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591.98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45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5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858.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志法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858.8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王志法要求反诉被告王玉会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反诉被告对此无异议,反诉原告王志法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反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玉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858.82元;二、反诉被告王玉会返还反诉原告王志法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王志法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王玉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檀国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