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57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确立关系,2003年举行婚礼,2004年2月2日生一女魏丹*,2006年5月11日生一男魏晟*,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被告平时疑神疑鬼,家庭暴力严重,经常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魏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结婚多年,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2004年2月2日生一女魏丹*,2006年5月11日生一男魏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周 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婷莉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