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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通山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细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7日以通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甲因过生日,邀请朋友陈明某、陈某、及受害人袁某等十几人在通山县城的“鑫豪私房菜”餐馆喝啤酒,吃完饭后,准备到月亮湾处的歌厅唱歌,陈甲驾驶着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袁某,在途经通山县城的马槽桥路段时摔倒在地,造成袁某受伤。后经检测,陈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0.9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陈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从而认为,被告人陈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建议对被告人陈甲判处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甲因过生日,邀请朋友陈明某、陈某、胡某、被害人袁某等十几人在通山县城的“鑫豪私房菜”餐馆喝啤酒,吃完饭后,准备到月亮湾处的歌厅唱歌。被告人陈甲驾驶着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袁某,在途经通山县城的马槽桥路段时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袁某受伤。后经检测,被告人陈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0.9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协议,被害人袁某不要求被告人陈甲赔偿,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陈甲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讯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陈甲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②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陈甲的真实身份和年龄。③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袁某已达成协议;被害人袁某不要求被告人陈甲赔偿,且已对被告人陈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陈甲刑事责任的事实。④《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2013年9月20日22:10,交警大队干警在医院对被告人陈甲进行了血液提取的事实。2、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明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与陈某、被告人陈甲一起吃饭、喝酒后,准备去歌厅唱歌,被告人陈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袁某摔倒在地,袁某受伤的事实。②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甲过生日,邀请他、陈明某、袁某等人吃饭,被告人陈甲喝了酒。之后准备去歌厅唱歌,被告人陈甲开车载着袁某,在路上摔倒,袁某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了本案发生过程,及其与被告人陈甲达成不要求赔偿的协议,并对被告人陈甲表示了谅解的事实。4、鉴定意见: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宁宗奕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毒化228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陈甲抽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3mg/ml,属于醉酒驾驶的事实。5、被告人陈甲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已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冷某某人民陪审员  顾某某人民陪审员  阮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