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陈善良与朱洪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良,朱洪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903号原告陈善良,男。法定代理人陈合(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昌,男。委托代理人朱声辉(系被告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善良诉被告朱洪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良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朱洪昌的委托代理人朱声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良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朱洪昌驾驶牌号为沪D某某车辆在崇明县港东公路界西路路口处,将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洪昌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长海医院等治疗。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给予营养8个月,护理11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D某某车辆之保险人。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33759.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含陪床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9600元(12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160.96元(40188元/年×6年×32%)、交通费4559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朱洪昌按责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洪昌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发票;3、车辆修理费清单及发票;4、交通费票据;5、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户口簿复印件及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7、律师费票据。被告朱洪昌辩称,不是本被告的轿车撞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而是原告骑驶的电动车撞到本被告的轿车;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赔偿;本起事故造成本被告车辆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洪昌的车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本被告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7时30分许,原告陈善良骑驶牌号为上海Z某某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界西路(东向西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由东向西驶入港东公路过程中,适遇被告朱洪昌驾驶的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D某某轿车沿港东公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陈善良与被告朱洪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轻型颅脑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等。原告的伤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10月1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善良于2012年9月2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被鉴定人陈善良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双骨折,多发伤,轻型颅脑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三次手术)营养5个月,护理5个月,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另查明,被告朱洪昌驾驶的沪D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朱洪昌表示,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并表示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修理费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朱洪昌给付现金20000元是事实,不同意被告朱洪昌的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133759.84元(含陪床费16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133558.78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9600元(1200元/月×8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1000元/月×5个月)。4、原告主张护理费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7160.96元(40188元/年×6年×32%)。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性质,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朱洪昌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6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455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对原告损坏的车辆进行评估,责任不在于原告,且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洪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朱洪昌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D某某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朱洪昌承担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被告朱洪昌的车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开庭后对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朱洪昌的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朱洪昌的车辆修理费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善良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716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10460.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善良医疗费人民币12355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300元共计人民币135258.78元中的60%即人民币81155.27元;三、被告朱洪昌赔偿原告陈善良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与被告朱洪昌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相抵,原告陈善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朱洪昌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3.50元,由原告陈善良负担人民币177.50元,被告朱洪昌负担人民币2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由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