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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马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原告马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山西上学时与在山西打工、离婚的被告相识,双方于2010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租房居住,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不再与被告来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后互不来往,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诉离婚,予以支持。双方财产因原告未主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