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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何延实与张志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延实,张志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何延实,男,汉族,1944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卫,男,汉族,1980年5月9日生。原告何延实诉被告张志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延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20时,原告在杞县泥沟大街正常行走时,被告驾驶豫GM71**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倒致伤,眼镜损坏。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被告酒后驾驶未经安检且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将原告致伤,被告张志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7000元,被告未赔付。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7.31元、误工费494.79元、护理费16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其它损失300元,共计9840.86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20时,张志卫酒后驾驶豫GM71**号小型轿车沿杞县泥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泥沟乡政府西边时,将行人何延实撞倒,造成何延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3)第4-0011号认定书认定,张志卫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延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杞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并在该医院于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7日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112.11元。另原告还提供杞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3张,计款1065.2元,于东钟表眼镜店的收据1张,计款300元。被告张志卫驾驶的豫GM71**号车辆未定期进行安���技术检验和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6177.31元;2、误工费为22天×(7524.94元/年÷365天)=453.2元;3、护理费为22天×(7524.94元/年÷365天)=45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天=660元;5、营养费为22天×10元/天=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志卫酒后驾驶豫GM71**号小型轿车将行人何延实撞倒,造成何延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卫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延实无责任。因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的肇��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眼镜损失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在交通事故中其眼镜受损坏的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卫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延实医疗费6177.31元、误工费453.2元、护理费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为220元,共计7963.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张党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