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科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郑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科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郑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68号原告:中山市科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法定代表人:黎科,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武昌、李立国,均系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法定代表人:郑宇辉。被告:郑宇辉,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科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公司)诉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郑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郑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德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科德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出售货物多批,被告中天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尚欠原告科德公司货款155600元。被告郑宇辉是被告中天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科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科德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5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科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4份;2.送货单27份;3.支票及退票通知;4.增值税发票2份。因被告中天公司不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被告郑宇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两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科德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科德公司订购白色气柱袋。原告科德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向被告中天公司供货并出具送货单,送货单上客户签收处有“叶瑞华”、“陆泉”、“冯(?)福”、“石云星”等签名。其中,2013年5月至6月具体送货情况如下:5月3日供货规格为“12柱M”的白色柱袋(Q型)3500个、规格为“9柱”的白色柱袋(Q型)2000个,由“冯(?)福”签收;5月6日供货规格为“12柱M”的白色柱袋(Q型)5500个,由“叶(?)”签收;5月14日供货规格为“9柱”的白色柱袋(Q型)5000个、规格为“11柱M”的白色柱袋(Q型)3000个,由“冯(?)福”签收;5月25日供货规格为“9柱”的白色柱袋(Q型)3000个、规格为“10柱M”的白色柱袋(Q型)2000个、规格为“14柱X”的白色柱袋(Q型)1000个,由“冯(?)福”签收;5月27日供货规格为“12柱M”的白色柱袋(Q型)5000个、规格为“11柱M”的白色柱袋(Q型)3000个、规格为“9柱”的白色柱袋(Q型)1000个,由“冯(?)福”签收;5月28日供货规格为“12柱M”的白色柱袋(Q型)7000个,由“冯(?)福”签收;6月1日供货规格为“12柱M”的白色柱袋(Q型)4000个,由“叶(?)”签收;6月2日供货规格为“12柱M”的白色柱袋(Q型)1000个,由“叶(?)”签收;6月3日供货规格为“14柱”的白色柱袋(T型)1000个,由“冯(?)福”签收。另查,原告科德公司先后向被告中天公司传真2012年12月、2013年1月、3月、4月的对账单,对账金额分别为66672元、33650元、17850元、27110元,其中,2013年4月的对账单中显示2012年12月的货款变更为62660元,上述4份对账单经“张(?)”签名确认后回传。2013年5月15日,原告科德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开具了2012年12月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编号为07439300,价税金额为62660元。此后,被告中天公司仅就2012年12月的货款支付了3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拒不支付。另外,根据该4份对账单,规格为“9柱”、“10柱M”、“11柱M”、“12柱M”、“14柱”的白色柱袋的单价分别为1元、0.7元、0.75元、0.8元、1.13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科德公司的申请,向中山市国家税务局港口税务分局调查编号为07439300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情况。经查,被告中天公司已将前述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又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黄桂梅等11人参保情况的复函》表明,石云星于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中天公司处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陆泉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在被告中天公司处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再查,被告中天公司属企业法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宇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科德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科德公司订购货物、原告科德公司依约供货,双方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科德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开具2012年12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中天公司收取该增值税发票用于税务认证,并且该票面金额与“张(?)”对账数额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张(?)”的对账行为对被告中天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中天公司尚欠原告科德公司货款1112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5月至6月的货款,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对账,根据原告科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由“冯(?)福”签收的货物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对账单中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冯(?)福”签收货物的行为对被告中天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天公司应对该部分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对照对账单中双方确认的单价,2013年5月至6月由“冯(?)福”签收的货物总值为31560元;此外3份由“叶(?)”签收的送货单,因原告科德公司无法证明该人为被告中天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货款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科德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原告科德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供货,被告中天公司拖欠原告科德公司货款142830元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科德公司支付前述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科德公司由于被告中天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郑宇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与原告科德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中天公司,被告中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科德公司主张被告郑宇辉对被告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郑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科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科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科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132元(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汪 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