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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武某与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818号原告武某,女,汉族。被告暴某,男,汉族。原告武某与被告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取名暴甲,现年一周岁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各异,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暴家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另案处理。被告暴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假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孩暴家祎应由原告抚养,这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所说的婚前个人财产都已经破损没有修理和使用价值了。这些财产是我的钱买的,故原告要求归其所有不成立。原告所说的外债12800元根本不存在。订婚和结婚时,原告向我索要财物款63000元,由于结婚时间短且其索要的数额巨大,给我造成了生活贫困,我要求原告返还财物款6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取名暴甲,现年一周岁半。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暴家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暴甲年龄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故暴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物款6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暴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暴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暴某自2013月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暴甲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付清;2013年12月的抚养费于2014年1月30日前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44元,合计119元,原、被告各负担59.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无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