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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保林与被告宁久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林,宁久烨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赵保林,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雪莲,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原告之妻。被告宁久烨(曾用名宁久正),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赵保林与被告宁久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百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久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林诉称:被告于2004年在原告开办的修理厂修理北京吉普车,共拖欠原告修理费106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0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久烨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81600146814;名称:遵化市南二环路保丰汽车修理部;经营者姓名:赵保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遵化市南二环路;经营范围:汽车电器仪表化油器修理发照日期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以证明原告系遵化市南二环路保丰汽车修理部业主。2、2012年12月13日被告宁久烨以宁久正名义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保丰修理厂修理费10655(壹万零陆佰伍拾伍元整)欠款人:宁久正2012.12.1313582653266”。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0655元。3、2013年12月23日遵化市崔家庄乡晏户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宁久正和宁久烨是同一人。特此证明崔家庄乡晏户新庄村委会(印章)2013年12月23日”。用以证明被告宁久正和宁久烨为同一人。4、2013年12月10日遵化市公安局崔家庄乡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内容为:“户籍证明信兹有我河北省遵化市崔家庄乡晏户新庄村胜利路15排3号户号:453005671户主姓名:宁久烨性别:男出生年、月、日:1972年8月27日民族:汉族公民身份证号:×××户口性质:家庭户遵化市公安局崔家庄乡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注:宁久烨与宁久正同为一人2013年12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宁久烨系崔家庄乡晏户新庄村人,并且与宁久正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保林主张被告宁久烨欠其修理费10655元,其提供的宁久正出具的欠条、遵化市崔家庄乡晏户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遵化市公安局崔家庄乡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能证实被告宁久烨拖欠原告赵保林修理费10655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065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久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保林修理费10655元。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宁久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