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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5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8日刑满被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3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香山中街纯水岸E栋一楼(波托菲诺商业街007-0号)梦圆皇宫美容店,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该店内二号咨询室桌上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0元)。二、2013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84区尚都花园通艺琴行7号琴房,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钢琴上的一块不锈钢机械手表(自述价值800元,无法估价)。三、2013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北村富蓬大厦2栋308室二号琴房,盗走被害人胡某放在钢琴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13元)。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7月26日在深圳市宝安机场候机楼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盗窃涉案财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香山中街纯水岸E栋一楼(波托菲诺商业街007-0号)梦圆皇宫美容店,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该店内二号咨询室桌上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0元)。二、2013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84区尚都花园通艺琴行,翻找桌子抽屉实施盗窃。三、2013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北村富蓬大厦2栋308室二号琴房,盗走被害人胡某放在钢琴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13元)。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7月26日在深圳市宝安机场候机楼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涉案手机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监控录像清晰显示了被害人杨某、胡某的手机被被告人夏某盗走的事实,被告人夏某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刘某手表被盗一案中,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在琴行桌子抽屉内翻找财物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人在琴房盗走了刘某的手表,且被告人夏某一直否认该单犯罪,故不能认定刘某的手表被夏某盗走。被告人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文凯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人民陪审员  刘小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