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侯民初字第4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金铃与刘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侯民初字第4697号原告张金铃。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兰贵。原告张金铃诉被告刘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铃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刘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铃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原告无现金,但有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于是双方约定,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现金,原告交付被告3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因被告无100000元,仅返还原告70000元现金,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230000元的欠条一份(其中承兑200000元,现金30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归还现金23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兰贵辩称,欠款属实,但事实是原告用承兑汇票换钱。且被告已返还原告157000元,现只欠7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100000元,但仅返还现金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承兑汇票200000元,现金30000元。以上欠款2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用承兑汇票换钱,其已返还原告157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兰贵返还原告张金铃借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新堂代理审判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志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