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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玉英诉徐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徐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刘玉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吉运峰,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涛,男,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公司职工。原告刘玉英诉被告徐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吉运峰、被告徐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英诉称,2013年2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徐海涛驾驶豫ERN5**轿车,在安阳市财会学校家属院门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23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营养费360元,共计17065元,扣除被告徐海涛垫付的住院费3000元,两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4065元。被告徐海涛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海涛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756.7元,住院费3000元,共计3756.7元,其垫付的费用应从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海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部分进行赔付,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4点50分许,被告徐海涛驾驶豫ERN5**轿车在安阳市财会学校家属院门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玉英撞伤,造成原告刘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英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710元、外购药46.7元,支付住院医疗费5765.13元,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面颊部挫伤;腰部外伤。被告徐海涛垫付原告刘玉英各项费用3756.7元。另查明,豫ERN5**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玉英提供的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北航派出所接警记录、保险单,被告徐海涛提供的收到条、门诊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海涛驾驶机动车行驶,与原告刘玉英相撞,造成原告刘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本院确定原告刘玉英与被告徐海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海涛对原告刘玉英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RN5**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刘玉英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英就医支付门诊费用710元、外购药46.7元、住院医疗费5765.13元,共计6521.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2天,为36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12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834.38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60天,为3360.4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296.64元,对于被告徐海涛垫付的3756.7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一并支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296.64元(含被告徐海涛垫付的37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296.64元(其中支付原告刘玉英7539.94元,支付被告徐海涛垫付的3756.7元)二、驳回原告刘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玉英负担27.5元,由被告徐海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