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辖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盱民辖初字第0028号原告李志明,农民工。委托代理人苏怀斌,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园林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顾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李志明与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定于2013年12月23日下午2时30分就本案管辖权异议在本院立案庭召开听证会,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怀斌向本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答辩状及二份证人证言,被告(异议人)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李志明诉称,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盱眙县开发区内的新海打火机厂喷雾器车间二期工程,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冲击钻工作。2013年3月6日下午,因冲击钻机盖意外脱落,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先后就诊于盱眙县中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现已治疗出院,并落下残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侵权纠纷案,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盱眙,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最有利于自己诉讼的侵权行为地盱眙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维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