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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程季与钱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季,钱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534号原告:程季。被告:钱蕾。原告程季与被告钱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季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以经营服装店为由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钱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钱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23日前归还。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指印,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被告钱蕾以经营服装店为由向原告程季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6月23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钱蕾向原告程季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蕾归还原告程季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