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黄灶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沈贵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灶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沈贵清,沈倩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64号原告:黄灶福,男,汉族,1931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胜满,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禤志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晨辉,该公司职员。被告:沈贵清,男,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被告:沈倩韵,女,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小蔚、赖剑波,均为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黄灶福诉被告沈贵清、沈倩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志愿于2013年1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灶福的委托代理人祝胜满,被告沈贵清、沈倩韵以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剑波、钟小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灶福诉称:2013年4月14日10时40分,沈贵清驾驶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从化市城内路水之韵出入口西往东倒车时,适遇黄灶福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从从化市城内路北往南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灶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贵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灶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8月12日出院,经广东政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各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2691.8元、陪护费12180元、误工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5113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43184.8元,减去被告支付的45000元,共计98184.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伤残鉴定费变更为1200元,其它项目的数额不变,总计请求数额变更为98584.8元。被告沈贵清、沈倩韵共同辩称,我们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沈贵清已经在医院为原告支付了30000元押金,保险公司也向医院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沈贵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沈倩韵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具体项目的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0时40分,被告沈贵清驾驶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从化市城内路水之韵出入口西往东倒车时,适遇原告黄灶福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机动车沿从化市城内路北往南行驶至,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灶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沈贵清所驾事故车辆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倩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贵清、沈倩韵向原告黄灶福支付了3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黄灶福支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出示了从化市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2张、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为72691.8元,其中包含三被告支付的46800元,被告对医疗费72691.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陪护费,原告出示了广州市新西敏公司的收据5张,主张根据原告的病情,医生建议需要白天请专人进行护理,原告家属请护工白天进行护理,陪护期间为4月28日至8月8日,产生陪护费121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纪和伤势,确实需要专人进行护理,其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支付了陪护费,故本院对4月28日至8月8日期间的陪护费12180元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根据住院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原告2013年4月14日至8月12日期间住院120天,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住院120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240天,事故发生前自己承包了果园,有固定收入,故要求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有较稳定的收入或因事故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81岁,超过了退休年纪,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自己出入医院等产生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数额,但考虑到交通费确实会产生,结合原告居住在从化市街口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六、鉴定费,原告出示了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一张,主张鉴定费为800元,出诊费为4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年纪和伤势,法医出诊至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鉴定并无不妥,虽然被告沈贵清和沈倩韵均对原告当庭增加出诊费400元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故本院对鉴定费和出诊费1200元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示了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5年×10%为15113.3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地址可知,原告居住在从化市街口街团星村,该村所在位置的生活消费性支出均与城镇地区一致,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5113.35元,原告只主张15113.3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5113.3元予以确认;八、营养费,原告主张事故导致自己十级伤残,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因事故致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费,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元;九、护理费,原告主张自己高龄受伤,白天由护工进行护理,夜晚需要一位家人陪护照顾,因此按照80元/天主张住院120天期间的护理费96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和陪护费应是同一项目,原告出示的医嘱证实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主张的4月28日至8月8日期间的陪护费本院已经支持,故护理费只应计算4月14日至4月27日以及8月9日至8月12日期间共计18天为80元/天×18天为144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自己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但原告在事故中需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其伤势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691.8元、陪护费1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和出诊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113.3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440元,合计为109225.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贵清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倒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黄灶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佩戴头盔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无号牌两轮电动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沈贵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灶福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准的10922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准,超出该数额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沈贵清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除医疗费外的损失3653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应赔偿43533.3元给原告。原告扣除医疗费限额后的医疗费62691.8元应由被告沈贵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即43884.26元,由于沈贵清已经支付了36800元医疗费给原告,两项扣减,则被告沈贵清还应支付7084.26元给原告黄灶福。被告沈倩韵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与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粤A90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3533.3元给原告黄灶福;二、被告沈贵清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7084.26元给原告黄灶福;三、驳回原告黄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元(原告黄灶福已预交),由原告黄灶福负担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负担908元,被告沈贵清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志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姝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