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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执异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希国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希国,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异字第8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希国,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本院在执行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申请执行(2011)平阴证经字第6158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3)平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王希国在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发放的工资每月2100元。被执行人王希国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每月扣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希国称,因借款人王平未及时归还农信社贷款,我作为担保人之一,法院于2013年4月冻结我的工资,每月只发放生活费350元。我本人患有重大心脏疾病,2009年在省立医院手术后需终身服药,已经被单位列为特困职工。我妻子桑凌君2003年从济南国棉七厂下岗,现在打工每月只有1000元。儿子在济南商贸学院上大一,每年学费、生活费等需要15000多元。家中还有84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现在全家四口人开支仅靠我的350元和家属的1000元,法院的执行裁定确实造成我生活困难,使我的正常生活无法维持,因此请求法院减少扣留我的工资。申请执行人农信社称,我社是按平阴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给被执行人留600元生活费,现考虑到异议人的实际家庭情况,我社同意再增加400元,总共为被执行人留出1000元作为家庭生活费用。听证查明,2007年11月30日济南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优惠证号码370101116345)载明桑凌君(王希国之妻)于2003年6月1日从济南第七棉纺织厂下岗,为失业人员。2009年9月18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王希国于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18日在该院心外科住院,主要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等。2012年6月3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放的《济南市特困职工优待证》(编号为1201309)注明王希国是平阴县国土资源局的特困职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结合平阴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400元的标准,考虑到王希国之子生活费用由王希国夫妻共同承担,王希国之母赡养费由王希国及其兄弟承担,因此在扣留被执行人工资时,除给被执行人本人预留基本生活费用外,还需给王希国儿子和王希国母亲各预留由王希国应承担扶养人生活费的份额,农信社同意为被执行人预留1000元用于王希国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费,本院采纳其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13)平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中“扣留被执行人王希国在你单位发放的工资2100元至20万元整止”为“在王希国工资每月1000元之外部分扣留至20万元整止”。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赵岭审判员  王敏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