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会云与高密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云,高密鑫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049号原告杨会云。委托代理人杜娟,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密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卫芳。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律师。原告杨会云与被告高密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云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高密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会云于1993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已经工作20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已经补偿原告9.5年的经济补偿金1045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法定休假日、休息日,根据国家劳动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相关经济补偿并补足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曾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178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法定休假日经济补偿金、休息日补偿金等共计损失128447.55元;补足经济补偿金17325元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2012年10月份,因被告公司原经营场所被政府征收,公司需要搬迁,在政府及主管部门的协调下,公司全部职工都自愿提出申请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0450元,并为其办理了失业登记,现原告已经开始享受失业待遇;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以及补足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带薪年休假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休假均已享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及解除合同前月平均工资原告已经在被告的公示表上签字确认,双方对此再无争议,被告也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现在原告又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首先,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次,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450元。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20.07元。原告称,原告自1993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共计工作20年,被告只支付原告9.5年的经济补偿金,还需继续支付10.5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公示的“高密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工龄公示表”,该公示表显示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98年9月,但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被告提供出有原告本人签字捺印的2012年12月2日“高密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工龄公示表”和2012年12月5日“高密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经济补偿确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共计工作9.5年。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称原告签字确认系为了领取失业金和办理失业保险。被告还提供2012年11月2日在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高密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杨会云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一份、高密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2年11月30日向高密市人社局出具的“鑫源工贸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签字确认之前已经为原告办理相关失业保障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为“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自2008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以来,被告一直未安排其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五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主张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曾于2013年7月到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24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5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职工工龄证据来看,被告提供的职工工龄公示表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自2004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共计工作9.5年,原告亦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9.5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补足经济补偿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劳动报酬”的范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专门针对企业职工制定颁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从该规定可以看出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包含了100%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其余200%则不应属于劳动报酬,因此,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11年10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应视为已过仲裁时效。同时,被告主张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月最低工资1100元计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100元/月÷21.75日×5日×200%=505.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故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不在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