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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邹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09号原告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操道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玉,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闹矛盾;2011年原告读研后,被告心态逐渐失衡,缺少对原告的关心,甚至无端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恐吓及人身攻击;2013年8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两次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赔偿10000元。被告梁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恩爱有加、相互关爱、相互扶持;原告读研究生后搬到学校居住,导致夫妻沟通上存在误会;原告明年毕业后夫妻团聚,双方会多点沟通、多点体贴;原被告之间只是有一些小争吵,夫妻之间的感情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邹某与梁某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邹某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就读研究生。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肖某的证言(出庭)及伤情照片,用以证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到原告学校殴打并致原告受伤的情况。2、监控视频及报警回执,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在见面时殴打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肖某已当庭陈述没有见过被告殴打原告,可证实书面证言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证人也陈述原告没有报警,这证明了被告并无殴打原告,所以原告才没有报警;对于照片,当时被告是双手环抱着原告的,可能是力气较大并无殴打原告。证据2报警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实原告报警了,无法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视频不完整仅是截取其中一部分,当时是原告过激的语言激怒了被告,被告才打了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用以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通话记录、录音、QQ记录、微信账号,用以证明事件的起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双方恋爱或婚前早期时的照片,当时夫妻感情确实很好,但后期被告出现家庭暴力的时候,导致夫妻感情发生破裂;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故三性不予确认,对于录音、QQ记录中的人,原告并不认识,当中的内容也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摩擦,究其本质乃系双方因客观原因(原告系在校研究生)导致大部分时间不在一起生活、沟通过少所致,现被告已当庭表示愿改善关系,庭前还送玫瑰花对原告表示爱意及悔过之心,鉴于被告已表现出诚意,且双方已结婚三年有余、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原、被告均应珍惜所建立之家庭,在生活中互信互谅互让,共同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