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5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明顺与北京天阳瑞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顺,北京天阳瑞商贸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736号原告李明顺,男,1961年1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天阳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云打路(临)985号。组织机构代码68921325-9。法定代表人王泳涛,北京天阳瑞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友,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北京天阳瑞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68510019-3。法定代表人蒋安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顺与被告北京天阳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瑞公司)、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顺,被告天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友,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顺诉称:2013年8月10日16时,王宝福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胡营村北时,车右侧轮胎爆胎,将在路边卖大桃的我致伤。随后,救护车将我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我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眼挫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宝福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天阳瑞公司系王宝福所驾驶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6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880元、营养费300元、大桃损失12000元、手机损失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4626.25元。被告天阳瑞公司辩称:首先,王宝福系我公司司机,该事故发生时其是受公司指派在行使职务行为,原告李明顺的损失与王宝福无关,应由我公司作为雇主承担。其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最后,我公司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明顺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我公司亦不同意赔偿。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李明顺所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其次,王宝福所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明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6时,原告李明顺在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胡营村北卖大桃时,适有王宝福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该车右侧轮胎爆胎致原告李明顺和其旁近的行人万宇受伤,原告李明顺所卖大桃损坏。当日原告李明顺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后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后反应、右眼挫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宝福负全部责任,万宇及原告李明顺无责任。王宝福系被告天阳瑞公司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行为,王宝福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李明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所述。二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李明顺的诉讼请求。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天阳瑞公司为原告李明顺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明顺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400元、大桃损失2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996.25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平谷区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事故现场损失照片、收入证明、手机购买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宝福所驾驶的车辆因爆胎致原告李明顺受伤,王宝福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天阳瑞公司作为王宝福的雇主,其对原告李明顺的合理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该车已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李明顺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原告李明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一项,依据其所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结合住院时间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一项,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其住院就医,故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项,仅依其所提交的收入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但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据当地人均收入状况并结合其住院及病休时间予以酌定;护理费一项,鉴于其伤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每日护理费以同级护工护理标准酌定;大桃损失一项,结合其损失的数量和大桃的行情予以酌定;手机损失一项,因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无记载其有该项损失,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以充分证实发生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一项,结合其就医的次数和路程远近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顺医疗费六千六百四十六元二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二百元、护理费一千元、误工费二千四百元、大桃损失二百元、交通费五十元,共计一万零九百九十六元二角五分(其中被告北京天阳瑞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二千元);二、驳回原告李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八元,由被告北京天阳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