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田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田某,工人。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侯某,工人。原告田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一直没有婚娶。结婚后逐渐暴露处双方性格不和,时常闹矛盾。从2013年6月双方吵架后至今无任何联系和往来,使本来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侯某辩称,我和田某同在污水处理厂工作,于2009年8月认识,2010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很好,于2010年9月13日举行订亲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田某,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姻基础牢固,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2、提交原告的通话详单一份。证明从2013年7月到2013年9月15日之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通话联系,只是在9月15日和10月23日有通话联系,联系的原因是因为离婚问题双方联系协商,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8月认识,2010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13日举行订亲仪式,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陈述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田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互认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引起的,但是如果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妥善处理家务琐事等矛盾,相互交流,相互谦让,相互信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