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9-08-08
案件名称
刘卫国与丁洪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卫国;丁洪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刘卫国,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丁洪响,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原告刘卫国诉被告丁洪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洪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国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在收受现金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队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级借款逾期利息。被告丁洪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后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借款本金3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借款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洪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卫国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超审 判 员 李岩人民陪审员 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