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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朱思省与张雷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省,张雷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朱思省,男。被告张雷柱,男。原告朱思省诉被告张雷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思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思省诉称,2011年8月27日、2011年12月8日,杜护恩向我借款35000元,被告张雷柱连带责任担保,并给我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雷柱偿还借款35000元。原告朱思省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8月27日,杜护恩、张玲和被告张雷柱给原告朱思省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杜护恩、张玲从原告朱思省处借款30000元,使用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雷柱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2、2011年12月8日,杜护恩和被告张雷柱给原告朱思省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杜护恩从原告朱思省处借款5000元,使用期限为1个月,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雷柱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被告张雷柱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1年8月27日,杜护恩、张玲从原告朱思省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雷柱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止。并给原告朱思省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2月8日,杜护恩从原告朱思省处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雷柱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止。并给原告朱思省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杜护恩、张玲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张雷柱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朱思省要求被告张雷柱偿还借款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思省与杜护恩、张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杜护恩、张玲负有清偿原告朱思省借款的义务。被告张雷柱为杜护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朱思省要求担保人被告张雷柱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雷柱负有清偿原告朱思省借款的义务。被告张雷柱履行完上述债务后可向杜护恩、张玲追偿。被告张雷柱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思省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雷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