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赵立明与乔山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1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赵立明。被告乔山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鹤萍,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昌路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声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立明诉被告乔山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乔山公司)、被告上海昌路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下称昌路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明、被告乔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鹤萍、被告昌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明诉称,2013年6月17日,班长倪某某叫原告收气管。原告说太高够不着,倪某某骂原告老东西,还飞起一脚踹原告胸口,原告没还手,后来又被踹了第二脚。原告抓住倪某某衣领提起来,后被其他人拉开。次日早上,原告正常打卡上班,车间主任叫原告去人事部拿离职单,车间主任说原告已被开除。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告乔山公司、昌路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其于2009年7月13日进被告昌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将原告派往被告乔山公司任普工,工资由被告乔山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昌路公司缴纳。2013年6月17日22时许,原告与倪某某在被告乔山公司内因琐事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双方软组织伤。2013年6月19日,被告乔山公司以原告打架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处理。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费600元的请求。同年9月2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716号裁决书作出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经查,被告乔山公司《工作规则》第6.2.4.9条规定对同事或上级进行侮辱、谩骂、恐吓或暴力威胁、殴打、相互殴打,或酗酒滋事,聚众要挟,严重妨害公司工作秩序者,公司可以给予除名处分。原告与被告昌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8.4.1条约定,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解聘的,本合同即告终止。以上事实,有裁决书、特殊事件访谈记录、工作规则签收单、工作规则、公告、治安调解协议书、特殊事项记录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本案中,依据被告乔山公司的《工作规则》、原告与被告昌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以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打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故被告乔山公司以原告打架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被告昌路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立明要求被告乔山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昌路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芙蓉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