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369号
法院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从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369号原告从某,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佘某(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出庭诉讼,参与调解,接收文书),随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从某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且被告从不尽家庭义务,从2011年10月我即回到娘家居住,并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依法驳回。现我与被告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照,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31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在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毕某未作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从某所举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某与被告毕某曾系同学关系。2007年2月14日双方经亲戚做媒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21日,原、被告相约一起去广东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8日,双方在被告毕某家中举行婚礼。2008年5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毕某乙。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在原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7日,原告从某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后,原、被告曾短暂和好,并相约一起到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并共同生活。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25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在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后,原、被告即重归于好,并一起外出打工共同生活,证明原、被告还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从某要求与被告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