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史国翠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翠,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科德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蜀行初字第00044号原告:史国翠,女,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代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时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雷,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志军,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合肥市科德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磊成,合肥市科德隆电器有限公司人事科长。原告史国翠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第三人合肥市科德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隆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国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发、被告蜀山区人社局委托代理汤志军、第三人科德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磊成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编号为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3)第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确认史国翠与其所申请的用人单位科德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史国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1、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操作证;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何某、陈泽容所作调查笔录以及该两位证人的操作证、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注册信息查询单;5、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报告、出院信息。二、原告所申请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其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不予认定:6、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书面反馈意见及举证材料,证明原告与何某是第三人的外协单位新乡市格润电器材料厂(以下简称格润电材厂)员工;7、被告对韩九波、郭磊成、何某所作《工伤认定询问笔录》,8、韩九波的身份证明、格润电材厂的注册信息,证据7-8证明原告与其证人何某均在同一岗位工作,其用人单位均是格润电材厂;9、《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10、《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原告史国翠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来到第三人科德隆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二号生产线冲压部门。2012年5月31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正常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示中指远节不全离断伤,至今仍在康复治疗中。事发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遭到拒绝。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以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曾向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3年3月16日,被告仍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7月25日,原告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先后两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所谓的格润电材厂是否真实存在,其具体工商登记信息如何,至今不得而知,被告和第三人从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资料。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与该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实属草率。第三人提供的委任书,涉嫌伪造证据。据原告了解,所谓的格润电材厂系2012年后才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且该单位目前在工商部门无从查到相关信息。证人陈某与所谓的格润电材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事发时直至原告第一次申请认定工伤,陈某均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后,第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并在其唆使下作出上述行为。故不能因此认定原告系所谓的格润电材厂的员工。第二,被告在认定本案原告是否为工伤时,始终极力回避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佩戴的由第三人发放的操作证,该操作证加盖有第三人单位印章,这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至关重要的证据,但被告或第三人对此均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或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同样佩戴由第三人发放的上岗证的郭磊成,该证件上也加盖有第三人单位的印章,却被认为是第三人单位的职工。综上,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3)第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史国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业经法定部门处理过,原告起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操作证》、《上岗证》,证明原告与郭磊成均持有加盖第三人单位印章的工作证,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以及原告受伤系在工作中造成等事实。被告蜀山区人社局辩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3)第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自述是第三人科德隆公司的员工,2012年5月31日原告在单位工作时不慎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出具和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第三人在收到该询问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反馈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其与外协单位的场地租赁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第三人反映原告并非其职工,而是外协单位格润电材厂的员工。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反馈意见后,进行调查取证。首先,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事发地进行现场调查,证实原告在该车间二号生产线冲压段工作。此后,被告对第三人的车间负责人韩九波进行调查询问,两人都证实原告是格润电材厂的员工。最后,被告对原告以及证人何某进行调查询问,该两人反映其单位负责人是韩九波,工资也是其发放;原告受伤后,也是韩九波送往医院,并由韩九波垫付医药费,且代表单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的也是韩九波。另外,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原告证人何某于2012年3月28日因工受伤后与单位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的单位也是格润电材厂。经过被告的调查,证实何某和原告原是同一班组。因此,经过上述系列调查核实,被告认为原告是格润电材厂的员工,原告以第三人作为其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属于用人主体错误;被告劝其更改用人单位主体,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依法作出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2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被告所作决定不服曾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该决定。被告随即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经过调查发现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提供的证人陈某,已经与格润电材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和其提供的证人均为该厂员工。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作出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3)第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第一、蜀山区人社局认定科德隆公司与史国翠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大量真实有效证据基础上、依据事实作出对受害人史国翠负责任的认定。1、首先史国翠在蜀山区人社局调查时称其与何某、陈某是同事,其工资由韩九波和姓高的班长发放,事故发生后由韩九波将其送至医院,韩九波与其谈赔偿问题。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何某、陈某的陈述也予以印证。2、证人何某就自己的工伤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称其与用工单位达成赔偿协议,是韩九波给的赔偿金,结合其与格润电材厂达成的协议和赔偿金收据,证明其用人单位是该厂。3、证人陈某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用人单位为格润电材厂,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第三人唆使格润电材厂伪造证据。4、经第三人了解,韩九波的委任书是格润电材厂书写疏忽而将时间写错,但内容真实。现有新证据即格润电材厂的工资表证明韩九波、原告是该厂员工。5、依据《场地租赁协议》,为便于人员出入第三人厂区,佩戴统一的上岗证及操作证。原告及其证人何某、陈某作为外协单位格润电材厂员工,操作证上部门一栏标明的是“外协”,职务是“普工”。第三人代理人郭磊成作为第三人的管理人员,上岗证标明的是“人事科”职务是“科长”,这清楚表明原告及其证人何某、陈某是外协单位的普通工人,不是第三人的员工。第二、格润电材厂是真实存在的个人独资法人企业。被告在河南工商网查询的信息证明该厂的存在。该厂与第三人不属于关联企业,二者完全独立各自经营。第三人对该厂没有法律上、事实上的控制力,无权也没有能力唆使该厂伪造证据,意图使格润电材厂承担责任。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协议》以及两个年度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格润电材厂只是租赁第三人的场地,为第三人加工配套冲压产品的外部协作单位。综上所述,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及其证人何某、陈某是格润电材厂的员工,第三人不是用工主体,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对其述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格润电材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厂的身份;2、(格润电材厂2011年9月-11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格润电材厂员工,其工资由该厂发放;3、《场地租赁合同》、《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不是第三人单位员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证据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8,即韩九波的身份证明及格润电材厂的注册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委任书涉嫌伪造,被告提供的格润电器厂营业执照的网上打印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结合第三人提供的格润电器厂的营业执照,该厂系2010年注册成立,而该委托书书写时间为2009年,原告查证格润电器厂现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亦已更换,被告应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该厂注册现状。本院经审核认为,第三人虽称韩九波的委任书落款时间系笔误,但未提供补正证据;格润电材厂的网上查询打印件,内容不完整、详尽,据此原告所持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9,系行政法规,不作证据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证据1、2,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原告上岗证中的“外”,证明原告即为外协单位的员工。因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系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而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营业执照执照上年检时间仅至2012年5月,且该公司已经不存在,第三人应提供格润电材厂最新注册信息。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是复印件,第三人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系格润电材厂的员工。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未提供该证据原件,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因无原件原告不予质证;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未提供证据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1日下午,原告在第三人厂区内的二号生产线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示、中指远节不全离断伤。2012年7月19日原告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9月19日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错误为由,作出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2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关于原告用人单位的事实未查清,其所作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2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反馈意见和举证材料,被告调取了韩九波的身份证明及格润电材厂的注册信息等证据。2013年5月16日,被告作出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3)第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史国翠与其申请的用人单位科德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2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蜀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格润电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于2011年度依法年检后,未有年检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应承担原告所受伤害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系格润电材厂而非第三人的员工,进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虽第三人述称其仅是将经营场地租赁给格润电材厂,该厂生产的产品销售给第三人,双方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没有关联。但因格润电材厂的营业执照未有2012年度以后的年检记录,没有证据证明格润电材厂系适格的用工主体。故被告所作认定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3)第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史国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松明审 判 员 倪世屏人民陪审员 高 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向被告和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