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苏玉生与赫恩刚、赫文强、王伟宁、李仕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生,赫恩刚,赫文强,王伟宁,李仕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苏玉生,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被告:赫恩刚,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赫文强,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王伟宁,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被告:李仕鑫,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原告苏玉生诉被告赫恩刚、赫文强、王伟宁、李仕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生,被告赫恩刚、赫文强、李仕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玉生诉称:2013年4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辽阳美易家商业广场负一楼“好太太晾衣架”专卖店帮着老板朱红丹干点活,正好遇见被告赫恩刚带着另外三个被告也在朱红丹店里取样品。原告跟几名被告以前认识,曾经有过矛盾,被告赫恩刚见原告在那里,二话不说先上来踹原告两脚,原告跟他理论,他让另外三名被告一起上来打原告,先后持续了5分钟,原告听旁边有人喊“取刀来了”,原告强忍着伤痛跑出去报警,并到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0天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分局文圣派出所受理了此案,经过调查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决定,对四名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为此案的基本经过。原告认为四名被告随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但时至今日四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2416.72元、护理费6118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89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954.72元,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赫恩刚、赫文强、李仕鑫辩称:打架事实存在,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同意支付5000元。被告王伟宁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赫恩刚、赫文强、王伟宁、李仕鑫在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美易家广场地下一层将原告苏玉生打伤。该起纠纷经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处理,各给予被告赫恩刚、赫文强、王伟宁、李仕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苏玉生受伤后,在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二级护理。原告苏玉生的医疗费为12416.72元,伙食补助费为750.00元,护理费4523.42元,误工费4924.66元,复印费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用药明细及清单、病例、受案回单及行政处罚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规定,对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故应为750.00元(15元/天*5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从事出租车行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应为4523.42元(33021.00元/365天*50天);原告主张其经营二个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应按零售业标准计算,应为4924.66元(35950.00元/365天*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2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情况,应以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专业性住院病案为准,故对四被告提供的2名出庭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恩刚、赫文强、王伟宁、李仕鑫连带赔偿原告苏玉生医疗费12416.72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4523.42元、误工费4924.66元、复印费1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22824.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74.00元,由原告苏玉生承担203.38元,被告赫恩刚、赫文强、王伟宁、李仕鑫承担37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波代理审判员 曾 玥人民陪审员 张巨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