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侯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邝灼枢,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3)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邝灼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因吸食冰毒后产生被人追赶的幻觉,当窜至从化市街口街青云路291号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拦停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蒋某,之后将蒋某推开后,抢去摩托车驶离现场,后被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女装摩托车价值53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质证的被害人蒋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涉案赃物的照片、摩托车的发票,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段某、何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三名证人辨认涉案赃物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涉案赃物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邝灼枢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为吸食毒品产生幻觉才占有他人财物,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侯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邝灼枢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才犯罪,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培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