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铁中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万众公司与兰州铁路局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万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铁路局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铁中民初字第25号原告兰州万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忠。委托代理人熊尚才,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兰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吴云天。委托代理人张桂瑕,兰州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爱平,兰州铁路局兰州西工务段沙金坪采石场车间主任。兰州万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与兰州铁路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兰铁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兰州铁路局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1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甘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万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忠、委托代理人熊尚才,被告兰州铁路局委托代理人张桂瑕、雷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众公司诉称,2003年6月1日万众公司与兰州铁路局所属的兰州铁路分局砂金坪采石段(以下简称采石段)达成合作协议,2003年6月20日采石段以发(2003)15号文件(以下简称15号文件)的形式,同意将合同顺延至2013年5月11日。在合同期间内万众公司在采石段从事开采加工业务。2007年采石段严重违约,万众公司将采石段的主管单位甘肃天工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请求判令天工公司承担违约损失。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终止合作协议,驳回万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终止后,万众公司多次向采石段发函要求解决遗留问题,但拖延至今。现采石段明确拒绝解决因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投资损失,请求判令兰州铁路局支付因合作协议被终止给万众公司造成的建设投资损失1579310元,铁一局供碴合同损失120816元,被告场地存放原告的砂石料10000立方要求归还。被告兰州铁路局辩称,1、万众公司提起的诉讼程序违法。万众公司提起的三项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起诉。2、万众公司主张投资损失和终止合同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而且损失是万众公司独立经营过程中自己承担的经营风险,不应将损失归责于兰州铁路局。万众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其请求不应支持。《合作协议》约定万众公司自愿投资,意味着自己承担投入风险,其投资不仅为兰州铁路局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而且面对社会广为销售,投资的风险早已计入成本摊在所有购买道碴的客户身上。《合作协议》第五条对违约金和损失所做出的约定是兜底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违约损失的赔偿额有预见性的限制标准。3、2007年万众公司已就违约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也已判令天工公司向万众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违约金就是对万众公司损失的一种补偿,兰州铁路局就同一事由无需再向万众公司支付赔偿。关于铁一局供碴合同损失问题,采石段已经配合计划的上报与批复,能否批准不是采石段的责任,万众公司与铁一局买卖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合同依据,万众公司没有理由就同一项损失重复诉讼索赔。对于砂石料的问题,万众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存放了砂石料,存放了多少方。因此,万众公司的建房、设备投资损失及归还砂石料主张,无合同依据,无证据佐证,无法律支持,提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日,采石段与万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采石段向万众公司提供足够的作业场地和自然原料,以供万众公司在采石段的生产区内从事石料加工生产和销售。采石段负责万众公司对外销售产品的代办运输,每年向万众公司收取30000元矿产资源费。同时约定甲方(指采石段)违约,可按年产量五万方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金和损失。乙方(指万众公司)违约,可按合同约定的全额资源费百分之百承担违约金和损失。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2003年6月20日,采石段以15号文件的形式,同意万众公司在其工商注册期限(2013年5月11日)内在采石段从事开采加工业务,原合同到期时间顺延,并补充了其他条款。万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采石段内投资建设厂房设施,并且购置设备用于加工生产。2006年3月20日,万众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青藏铁路西格段增建二线应急工程指挥部物资站(以下简称铁一局物资站)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万众公司向铁一局物资站供应道碴,数量为20000立方,单价每立方34元。2006年4月26日铁一局物资站发函要求继续发10000立方,万众公司向采石段申请了车皮计划,并向铁一局物资站回函确认,但由于采石段不能配合代办运输,导致续发道碴的合同未能履行。2006年10月5日,万众公司又向采石段发函、要求采石段提供自然原料。因此事迟迟未协商解决,2007年6月4日,万众公司以天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将拖欠货款、铁一局物资站合同损失等部分诉请撤回,诉讼请求天工公司支付万众公司停产损失和违约金5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作出(2007)兰铁中民初字第09号一审判决,判决事项为:一、合作协议、兰铁采石段发(2003)15号文件合法有效;二、甘肃天工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兰州万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8500元;三、终止履行合作协议及兰铁采石段(2003)15号文件,驳回兰州万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万众公司和天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甘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事项为:一、维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兰铁中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兰铁中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甘肃天工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兰州万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50万元”。合同终止后,2008年12月16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万众公司每年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先后七次向采石段或其上级法人单位发送函件,内容均为要求解决因对方违约造成加工合同终止履行给万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案诉讼期间,万众公司为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所进行的资金投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对万众公司为履行加工合同而投入的资金进行审计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15日做出审计报告,结论为万众公司投入资金1579310元,其中机械设备293000元,土建部分投入128631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兰州铁路局兰铁劳卫(2011)104号《关于部分运输业单位增设生产车间的通知》文件,第二条载明“兰州西工务段增设沙金坪采石场车间,编制8名”等内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2003年6月1日合作协议、采石段(2003)15号文件、2004年8月21日道碴采购协议、2006年5月7日采石段的函件、要求紧急提供自然原料的报告、要求解决因终止协议而造成损失的告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发票、审计报告、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兰铁中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兰州铁路局文件、当事人陈述等。上述证据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采石段曾被划归天工公司,2011年10月28日,兰州铁路局以文件形式又将采石段划归兰州西工务段,该段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兰州铁路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被告场地存放原告的砂石料10000立方要求归还的诉讼请求,原告万众公司不能明确与被告存在何种争议,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同时被告兰州铁路局表示原告自行拉走可以,但必须解除双方的“临时土地租赁协议”,双方对与土地租赁协议有关的全部事项不能再有任何争议。但原告万众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加工合同纠纷不是同种法律关系,不属同一种类的诉,兰州铁路局答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起诉的理由成立,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万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万众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兰州铁路局支付因合作协议被终止给万众公司造成的建设投资损失1579310元,与铁一局物资站供碴合同损失120816元,经查,万众公司在2007年6月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先是请求支付道碴款363693.80元,返还购鄂破机款77000元和土地租赁费13547.20元,承担铁一局合同损失120816元,支付停产损失和违约金50万元及一工区侵权造成的损失21万元。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审理中的2007年9月26日,万众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停产损失和违约金50万元,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答辩请求解除合同,驳回万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违约责任,从2006年10月5日万众公司给被告送达停产报告起至判决时2007年12月28日止13个月的违约金318500元。并判决驳回万众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二审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从2006年10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时止,计17个月,每方28元,按年五万方计算后承担30%,共计595000元,但万众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为50万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维持终止履行合同的判决。以上事实证明,万众公司此次诉讼请求违约损失赔偿的是机械设备投入293000元,土建部分投入1286310元及预期利益铁一局物资站供碴合同损失120816元,该诉讼请求与2007年6月的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不同,不属同一诉讼请求,也未经审理和裁判。合同终止后因违约造成的投入资金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万众公司为履行合同在被告所属生产场地建设房屋、安装生产设备,经鉴定部门的鉴定共计投入1579310元,该鉴定意见足以采信。被告兰州铁路局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给对方造成的上述损失以及对方与铁一局物资站供碴合同损失。另外,双方约定了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采石段违约,可按年产量五万方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金和损失;万众公司违约,可按合同约定的全额资源费百分之百承担违约金和损失。在2007年6月的诉讼中,裁判依照法律规定在万众公司诉讼请求的事项和赔偿金额范围内,按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判决赔偿万众公司50万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万众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违约金的支付不足以赔偿万众公司所受的投入资金的损失,且投资建设在采石段内的房屋设施属固定资产,万众公司在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形下无法搬走以避免损失。故对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该损失的部分,在合同已经终止履行的前提下,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兰州铁路局应予赔偿。2003年开始双方期限十年的加工合同已经履行了三年,应该对土建和设备按照每年10%的折旧率摊销三年的折旧费。机器设备折旧后为205100元,由于万众公司进行加工生产,即便合同被终止,也应妥善保管看护机械设备,但万众公司没有充分尽到看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万众公司与兰州铁路局各承担损失的一半为102550元。土建部分的损失,折旧后为900417元,由兰州铁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为1002967元。兰州铁路局认为土建部分不在2003年6月1日合作协议履行的内容和时间内,建设属非法建筑,投资设备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能被界定为投入的资金等理由,因兰州铁路局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土建部分不是为履行加工合同而建设,是否属非法建筑亦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万众公司与铁一局物资站签订买卖合同,前期履行完毕后,铁一局物资站发函要求继续发10000方,万众公司向采石段申请了车皮计划,并向铁一局物资站回函确认。但由于采石段违约不履行代办运输的义务,导致后续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造成万众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属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因万众公司向采石段供应的道碴单价为每立方28元,向铁一局物资站供碴合同的单价为每立方34元,因此确定每立方道碴的纯利润为6元,10000立方道碴的纯利润为60000元,该损失兰州铁路局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据原告万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可确定的损失赔偿额共计为1062967元,前期万众公司已获得违约金赔偿50万元,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不能重复赔偿,故兰州铁路局赔偿万众公司损失562967元。万众公司现遗留在采石段内的土建设施设备,在获得赔偿后,归兰州铁路局所有。被告兰州铁路局辩解支付违约金50万元就是对万众公司损失的一种补偿,兰州铁路局就同一事由无需再向万众公司支付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兰州铁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万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562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7元,由兰州万众建材有限公司与兰州铁路局各承担一半。鉴定费40000元,兰州铁路局负担25200元,兰州万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宇良审判员 陶 皓审判员 郝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亚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