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40岁,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25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并强制戒毒,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本市长乐中路国美电器店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拉开陈某某挎包拉链,将手伸进包内正在实施扒窃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经清点,陈某某挎包内有“酷派”589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现金人民币2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3年9月7日12时许,在本市长乐中路“国美电器”店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拉开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正将手伸进包内实施扒窃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陈某某挎包内有“酷派”589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及现金人民币2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清点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记录、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审批表、决定书、诊断证明在卷佐证,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代某某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