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于村乡东王各庄村***号。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3)第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会战道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0月13日恶意透支本金19531元,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和上门催收,其拒不退还透支款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3年11月4日将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某某、孙某某、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会战道支行活期明细账、金穗卡对帐单、办理金穗准贷记卡有关的审批材料、透支催收通知单及催收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会战道支行的还款证明及存款凭条,冀中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王某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9531元,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偿还了透支的全部本息,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红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