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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于文起与于志国、于中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起,于志国,于中国,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于文起,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王建,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志国(又名于治国),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于中国(又名于忠国),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被告):邓胜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起与被告于志国、于中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于志国、于中国的委托代理人邓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起诉称: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于寨村的于党生在村南开设带锯加工厂,我与于文轩、于来忠受于党生雇佣为其打工。2013年3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于中国和代保明去于党生加工厂加工松木板,被告于志国开吊车卸车,我在车上捆绑松木板时,被被告于志国的吊车从车上打下来,后被送到菏泽市立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右肘部外伤,右髁部外伤,我在市立医院住院12天好转住院。2013年3月8日,于中国、于志国、于党生、代保明、于文轩五人签订协议,约定对我的治疗费按比例赔偿。事后,于党生、代保明、于文轩履行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告于志国支付了2000元,剩余部分不再支付,被告于中国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中国、于志国按约定的比例赔偿给我医疗费;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我自愿放弃;涉案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于志国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的因素造成的,我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是于党生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于党生负担。我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的救助属于赠与,不是赔偿,我在交付钱之前有权撤回赠与,原告要求我强制履行没有法律根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于中国辩称:我在2013年3月3日到于党生的加工厂加工木材,我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致原告受伤的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我没有赔偿原告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对原告的救助属于赠与,不是赔偿,我在交付钱之前有权撤回赠与,原告没有要求我强制履行的法律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于中国和代保明去于党生加工厂加工松木板,被告于志国开吊车卸车,原告于文起受于党生的雇佣在车上捆绑松木板,原告从车上摔下,后被送到菏泽市立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右肘部外伤,右髁部外伤。原告在市立医院住院12天出院,出院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右肘部外伤,右髁部外伤,脑梗塞。原告支付医疗费9461.7元、交通费175元。被告方对原告的病历中有诊断脑梗塞的治疗过程,认为不属于摔伤造成的,原告陈述自己原来没有脑梗塞,是在这次事故中摔成的脑梗塞。原告出院后,两次到菏泽市立医院买药,支付药费375.2元,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什么原因购买的药品。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于中国、于志国与于党生、代保明、于文轩和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对于文起从车上摔下,造成于文起住院治疗,经协商于文起治疗花费于中国承担15%,于志国承担45%,于党生承担15%,代保明承担15%,于文轩承担10%。后于党生、代保明、于文轩按约支付给了原告赔偿款。被告于中国未支付,被告于志国支付给原告于文起现金2000元,剩余赔偿款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中国、于志国与原告于文起就原告的治疗花费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中国、于志国理应按照约定的比例来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的比例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两次到菏泽市立医院买药,支付药费375.2元,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什么原因购买的药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辩称的该协议属赠与行为,要求予以撤回的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中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于文起医疗费1419.26元(9461.7元×15%)。二、被告于志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于文起医疗费2257.77元(9461.7元×45%-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中国、于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玉山审判员  吉耀华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