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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民初字第03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陈某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755号原告杜某某,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正文,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况万学、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自2006年5月起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9日,原、被告购买秦某某坐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号××单元××××号房屋一套。后原告杜某某独自出资45500元进行装修,开支4085元安装开通了水、电、气和闭路电视,另支付17000元购买家用电器和家具,计66585元。2010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双方为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经法院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上述费用而被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杜某某装修款等计66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杜某某诉称双方相识、同居、分居的时间,以及因房屋权属发生经纷,经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无异议。但原告杜某某独自出资44500元装修房屋不实,该房屋实为改装,且由被告陈某某出资。为房屋上户并安装水、电、气和闭路电视花去4085元,以及购买电器和家具花去17000元属实,但均系被告陈某某出资。同时,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杜某某支付被告陈某某因房屋确权案件所垫付的诉讼费2175元(已当庭释明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杜某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与陈某某(浙江省杭州市×××区×××村居民)于2005年10月相识,自2006年5月起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9月,陈某某将自己在杭州所有的房屋出售获价款280000元。同年12月6日,陈某某出资购买秦某某所有坐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号××单元××××号房屋一套,用于双方居住生活。其间,杜某某、陈某某为该房屋安装了水、电、气和闭路电视共花去4085元,购买电器、家具花去17000元。2007年1月26日,房产部门为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杜某某。2010年5月,杜某某���陈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双方就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同年9月21日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归自己所有。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2010)丰法民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归陈某某所有。后杜某某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归陈某某、杜某某共同所有。后陈某某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渝高法民申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经审理后作出(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后杜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仍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陈某某所有。2012年7月24日,相关房产部门已将争议房屋变更登记为陈某某所有。后因杜某某拒不返还房屋给陈某某,2012年8月28日,陈某某又诉至本院,请求杜某某返还房屋,此时杜某某辩解,要求陈某某返还装修及购买家具款60000余元后才同意返还房屋。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2)丰法民初字第02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杜某某返还房屋给陈某某。并告知杜某某若辩解返还装修款、安装费及购买家具、电器之费用的理由成立,可另行起诉。2013年11月15日,杜某某诉至本院,请求陈某某返还其装修款、安装费及购买家具电器的费用计66585元。另查明,上述房屋原系宾馆,在陈某某购买时房屋已经过装修。杜某某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陈述房屋于2006年12月13日装修,是将原来的��馆改成住房,款项由杜某某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同时还查明,2006年7月,杜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向某某离婚。200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06)丰法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书还载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庭审中,杜某某还陈述其与向某某无婚前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且有债务6740元。杜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卡号××××××××××××××××××××)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卡存30000元,2007年2月5日卡取29000元(杜某某陈述用于支付购房尾款),2007年2月27日卡存21600元,2007年3月2日卡取37800元(杜某某陈述用于支付装修尾款)。陈某某的银行账号×××××××××××××××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期间,频繁取款约20次,每次金额1000元、2000元不等,累计取款约34000元,陈某某陈述其款项用于房屋��修、安装水、电、气、闭路及购买家具等。上述事实,有(2010)丰法民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丰法民初字第02357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黄某某、肖某某(装修工人)的书面调查笔录、订货单、收款收据、送货单、发票联、银行账号取款明细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会见当事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告杜某某在(2012)丰法民初字第02357号关于被告陈某某要求其返还房屋的诉讼中仍在主张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其装修等款项,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就该案作出判决,对原告杜某某的该项请求告知其另行主张后,即于同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故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考虑到被告陈某某系浙江省杭州市人,以原告杜某某的名义购买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号××单元××××号房屋一套更为便利,其购买家具、电器及安装水、电、气所出具的发票、收据等均是使用原告杜某某的名义,这并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由杜某某出资。对于原告杜某某所举示的其他主要证据:装修工人肖某某的书面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核实其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杜某某陈述其款项来源,即2006年装修时向其弟杜某某要回借款30000元,其中7700元用于支付给肖某某作为装修首款,余剩款项购买家具电器等,2007年3月2日又从自己银行卡上取款37800元用于支付装修尾款。原告杜某某在之前的房屋权属纠纷案件及陈某某要求杜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也主张自己出资45500元装修,但均称无证据证明,现又申请杜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其款项来源,杜某某与杜某某系姐弟关系,其证明力小。杜某某的银行取款记录显示2007年3月2日支取37800元,杜某某陈述系其务工所得收入,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这段时间的收入来源,这也与杜某某与向某某离婚时其本人陈述和判决内容(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相互矛盾,杜某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给肖某某作为装修尾款,故对原告杜某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陈某某所举示的主要证据,即陈某某其中一张银行卡的取款记录,陈某某在购买房屋后装修的一段时间内频繁取款1000元或2000元多达20多次,累计金额30000余元,相较而言,陈某某支取上述款项用于房屋装修及安装水电气、购买家具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可信性。综上,原告杜某某无充��的证据证明其独自出资66585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家具、安装水、电、气等,故对原告杜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冬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