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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崆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石矿山与平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矿山,平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崆民初字第48号原告石矿山,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2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平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三里塬东口。法定代表人朱正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矿山与被告平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矿山以与被告私下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矿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石矿山承担。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