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石春业与张云、郭允品、赵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业,张云,郭允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石春业,男。被告张云,女。被告郭允品,男。原告石春业诉被告张云、赵庆荣、郭允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庆荣的起诉。原告石春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郭允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业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张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利率3%,逾期加息50%,被告郭允品、赵庆荣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云、郭允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张云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出具借款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月利率3%,使用期限3个月,逾期加息50%。被告郭允品签字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云仅偿还部分利息,因未清偿而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石春业自认,该笔借款实际交付是27300元,被告张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利息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有关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实际交付27300元,且被告张云按照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9日,共计4500元。该笔借款在借款时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应按照借款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同类贷款利率即按2012年6月8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同类贷款利率为年息5.85%的四倍予以计算,应为2662元,多支付的1838元应折抵本金。原告请求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张云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向保证人求偿,保证人应在其担保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云、郭允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春业借款本金25462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54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允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树渠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令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