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江国金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浙XX铁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金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浙XX铁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浙江国金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红。委托代理人:方伟如。委托代理人:赵启新。被告:浙XX铁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兴。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业平。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桂凤。原告浙江国金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铁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铁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达公司)、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朗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0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依法裁定自即日起冻结被告青铁公司、亚达公司、瑞朗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516069.1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伟如、赵启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青铁公司为融资租赁业务需求与原告在杭州签订了编号为“国金租赁转字(2013)第001号”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编号为“国金租赁回字(2013)第00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青铁公司回购ZG系列制管机、中频电源熔炼炉等11个型号的物品,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青铁公司;同时,双方并就租期、租金金额、租金偿还时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做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青铁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了保证金金额、保证金的用途、融资租赁合同的结算、结算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又与被告亚达公司、瑞朗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亚达公司、瑞朗公司为被告青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3年8月9日开始,被告青铁公司即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足额偿付;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青铁公司应付原告的租金及名义货价、逾期付款违约金扣除保证金,并偿付原告为此诉讼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后共计应偿付给原告23516069.1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铁公司向原告偿付租金、名义货价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在扣除保证金后的余额23376069.11元,偿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40000元,合计23516069.11元(详见标的额计算清单,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此后按到期租金的金额,以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依法确认在上述款项付清前,承租物品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亚达公司、瑞朗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青铁公司应偿付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1项中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除23376069.11元包含的对2013年8月9日已到期未付的租金2001187.71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的违约金63037.3元外,此后的违约金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继续以2013年8月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001184.71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二部分以2013年11月11日到期的租金2821184.71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一份、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附表一份,证明被告青铁公司为融资租赁需要,与原告签订回租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并就具体的回租租赁物、租期、租金、租金偿还时间、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合同条款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亚达公司��瑞朗公司为被告青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保证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铁公司就租赁保证金等作出约定等事实。4、扣款委托书一份、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青铁公司向原告作出委托原告从租赁物价款中扣回服务费、租赁保证金、相关杂费款的事实以及实际原告已付货款的事实。5、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转账支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诉讼的债权委托律师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均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且三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青铁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国金租赁回字���2013)第00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由双方签订回租物品协议,乙方将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详见合同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租赁物的所有权自甲方首次支付转让价款之时起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只享有使用权,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甲方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如需发生税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甲方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也可以由甲方在支付转让价款时扣收;除首付租金外各期租金金额相同,从第二期租金开始各期租金支付时间间隔相等,合同附表一为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金支付期数、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等,附表三为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乙方按附表三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如乙方延迟支付租金,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可以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为确保乙方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750万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随时将乙方的保证金用于冲抵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即视为乙方已经接收租赁物并验收完毕。合同还约定,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后,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应付款项,甲方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该合同附表一概算表载明租赁物设置场所为乙方,租赁期限约36个月,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租赁本金)3000万元,月租息率6.15‰,服务费105万元,保证金750万元,名义货价60万元(如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名义货价优惠至30万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第3个月之11日支付,以后每3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12期,具体支付日和支付金额以附表三为准。该合同附表二为租赁物品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ZG-32制管机等18件设备。该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载明租赁期限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1日,第1期租金偿付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第二期租金偿付日期为2013年8月9日,第三期租金偿付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第四期租金偿付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以此类推,最后第十二期租金偿付日期为2016年2月5日,每期偿付租金金额为2821184.71元。2013年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青铁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国金租赁转字(2013)第001号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愿将已购进原价为4251.8万元的制管机等设备以人民币3000万元转让给甲方,甲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甲方,甲方再以原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2013年2月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亚达公司、瑞朗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国金租赁回字(2013)第00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债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铁公司签订编号为国金租赁金字(2013)第001号的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为保障双方订立的编号为国金租赁回字(2013)第001号的融��租赁合同得到切实履行,青铁公司同意向原告交纳租赁合同保证金750万元,用于保证其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保证金不计息,在租赁合同到期时退还或提前结束时冲抵租金,如青铁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随时将保证金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但青铁公司在租金出现逾期时不得要求原告用保证金冲抵租金等款项。被告青铁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扣款委托书一份,载明:根据青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国金租赁回字(2013)第00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国金租赁转字(2013)第001号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向青铁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3000万元,同时青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服务费105万元、租赁保证金750万元和其他杂费72000元,为简��操作,青铁公司特委托原告在向青铁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上述青铁公司应付款项共计862.2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实际向青铁公司支付款项2137.8万元。青铁公司已支付2013年5月10日到期应付租金。2013年8月9日到期租金2821184.71元青铁公司实际支付了82万元,尚余2001184.71元未按约支付。此后的租金亦未按约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该所已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铁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青铁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项,被告青铁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青铁公司未依约履行2013年8月9日到期的租金偿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青铁公司拖欠该期租金超过了15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青铁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原告诉请被告青铁公司偿付款项23376069.11元,从原告提交的诉讼标的额计算清单看,系包括以下几部分:1、2013年8月9日已到期未付的租金余额2001184.71元,2、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租金28211847.1元,3、对2013年8月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001184.71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10月11日共63天的违约金63037.3元,4、名义货价60万元,5、上述4项合计30876069.11元扣除保证金7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诉请所包含的上述几部分内容均符合本案事实与合同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青铁公司支付此后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其已在庭审中明确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继续以2013年8月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001184.71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第二部分以2013年11月11日到期未付的租金2821184.7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亦符合本案的事实与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青铁公司支付律师费1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因被告青铁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而诉至本院,并因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4万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违约方即被告青铁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确认在上述款项付清前承租物品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本院认为,租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原告首次支付转让价款之时起属于��告,被告青铁公司在租赁期只享有使用权,在被告青铁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因此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合同中的上述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亚达公司、瑞朗公司对被告青铁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达公司、瑞朗公司所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青铁公司作为被告亚达公司、瑞朗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其对原告所负有的上述付款义务,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亚达公司、瑞朗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本案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均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铁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国金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名义货价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在扣除750万元保证金后的余额23376069.11元,并支付以2001184.7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以及以2821184.7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二、被告浙XX铁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国金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万元。三、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XX铁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浙XX铁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四、在被告浙XX铁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前,本案所涉国金租赁回字(2013)第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浙江国金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XX铁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3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