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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石义胜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义胜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5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义胜,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义胜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义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义胜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2年,被害人郑某丙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经营武汉市楚佳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被告人石义胜以保护郑某丙的公司安全为由,向郑某丙索要“保护费”,并以不交“保护费”就让黑恶势力滋扰公司正常经营、殴打郑某丙相威胁,郑某丙迫于被告人石义胜的威胁、恐吓,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先后13次给付被告人石义胜人民币120500元。被告人石义胜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石义胜的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郑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钟某某、郑某甲、陈某某、郑某乙的证言,证人钟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石义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石义胜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石义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石义胜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以来,上诉人石义胜多次找到位于本市东西湖区新沟镇的武汉市楚佳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丙,自称其能保护其公司的“安全”,向被害人郑某丙索要“保护费”,并多次以不交“保护费”就让黑恶势力滋扰公司正常经营、殴打郑某丙相威胁,郑某丙迫于上诉人石义胜的威胁、恐吓,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先后13次给付上诉人石义胜人民币1205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12月,上诉人石义胜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以能保证郑某丙的公司正常经营为由向被害人郑某丙索要“保护费”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月,上诉人石义胜以其手下的朋友出事要用钱为由向郑某丙索要钱财,同时以不给钱就有人来找麻烦相威胁,被害人郑某丙被迫将人民币10000元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二路交给上诉人石义胜;2012年2月,上诉人石义胜以要请人吃年饭为由向被害人郑某丙索要钱财,又以不给钱就要对郑某丙不客气相威胁,郑某丙被迫在本市东西湖区三秀路交给上诉人石义胜人民币15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上诉人石义胜以其在新沟镇势力大、手下兄弟多相威胁,向被害人郑某丙索要钱财,郑某丙迫于无奈将人民币2000元在本市东西湖区慈惠大堤交给上诉人石义胜;2012年3月,上诉人石义胜威胁被害人郑某丙不给钱就让黑道上的人找他,郑某丙被迫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一餐馆内交给上诉人石义胜人民币23000元;2012年5月,上诉人石义胜以不给钱就让手下的兄弟找麻烦相威胁,向被害人郑某丙索要钱财,郑某丙被迫将人民币10000元在本市东西湖区新沟镇纱厂附近交给上诉人石义胜;2012年6月,上诉人石义胜以不给钱就将郑某丙交给其手下的兄弟相威胁,向郑某丙索要钱财,郑某丙被迫在本市东西湖区新沟镇纱厂附近分两次交给上诉人石义胜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2年7月,上诉人石义胜威胁被害人郑某丙,向其索要钱财,郑某丙被迫将人民币1000元在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三秀路建设银行附近交给上诉人石义胜;2012年7月,上诉人石义胜以因郑某丙的事情受伤为由,向郑某丙索要钱财,郑某丙被迫将人民币2000元在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五环路轻轨站附近交给上诉人石义胜;2012年7月,上诉人石义胜以伤害了他人需要花钱跑关系为由向郑某丙索要钱财,郑某丙被迫将人民币13000元在本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附近交给上诉人石义胜;2012年7月14日,上诉人石义胜向被害人郑某丙索要钱财,郑某丙被迫将人民币4500元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霞飞咖啡屋交给上诉人石义胜;2012年8月,上诉人石义胜到被害人郑某丙的公司的办公室向郑某丙索要钱财,并威胁不给钱就让郑某丙出事,遭郑某丙拒绝,上诉人石义胜搬起石头威胁要砸郑某丙的车辆,郑某丙被迫交给上诉人石义胜10000元。上诉人石义胜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石义胜的身份情况。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武汉楚佳食品有限公司的老板郑某丙被当地的一个姓石的混混敲诈钱财,并且威胁要砸车打人,郑某丙当场给了他一万元。以前还听郑某丙说过姓石的混混不停地找他要保护费,已经给了他十几万元了。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石矮子”到我父亲郑某丙经营的公司要钱,扬言不给钱就打人,并搬起石头要砸车子,我父亲给了他一万元。当天还听“石矮子”对我父亲说“我以前要了十三万元,这次再给我二万元,今年就不找你要钱了”。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武汉楚佳食品公司的守门人。2012年上半年,有一个个子很矮的人总到公司来,郑某丙说这个人是他的远房亲戚,总是来要钱。2012年夏天,矮个子又来到公司,在郑某丙的办公室与郑某丙吵起来,郑某丙说“矮子”当年已经要走了十几万元,现在又要钱,“矮子”就说如果不给钱就叫人过来找郑某丙的麻烦,还抢过郑某丙的手机要砸。后来,“矮子”搬起石头要砸车子,郑某丙害怕,从办公室抽屉里拿了一万元钱给了“矮子”。5、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我接到我叔叔郑某丙的电话让我马上转给他一万元钱,我在古田二路一家建行自动存款机上给他打了9900元。当时他没说急着要钱干什么,后来才知道是石义胜找他要钱,他拿不出现钱才找我借。6、证人钟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找郑某丙要钱并对其进行威胁的人是石义胜。7、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上诉人石义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郑某丙被石义胜相威胁,被迫十三次交给石义胜120500元的事实。8、上诉人石义胜的指认笔录证实,其向郑某丙索要钱财的地点以及郑某丙给付石义胜钱财的地点。9、归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石义胜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石义胜诉称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石义胜到案后对其13次敲诈勒索被害人郑某丙人民币1205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每一次勒索钱财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证人陈某某等人亦能指认“矮子”(即石义胜)多次到楚佳食品公司找郑某丙要钱。以上上诉人的供述、指认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均能与被害人郑某丙的报案和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石义胜实施了以威胁、恐吓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故上诉人石义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义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石义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