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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费某离婚纠纷案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黄某,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筻口镇潼溪村。被告费某,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黄某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于2000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现在读初中。2002年由于我吸毒被告离家出走,直到2007年被告回家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因未协商一致,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渺无音讯且无法联系,已经分居十一年了。故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费某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岳阳县筻口镇潼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费某自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费某的弟弟费天宝的证明,证明近几年姐姐费某不知去向,一直没有任何联系的事实。证据五,岳阳楼区洞庭街道办事处西瓜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费某的基本情况和自从西瓜山社区接手市水运公司家属区管理起没有见过费某本人的事实。被告费某未向法庭举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在岳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0年10月19日双方自愿在筻口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4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小丽。婚后前两年夫妻关系尚可,后来由于原告染上毒品,被告对原告产生了很大的意见,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吵闹。2002年上半年被告一气之下擅自离家出走。直到2007年6月被告回来找原告要求协议离婚,原告没有同意,从此原、被告再也没有联系过。由于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婚后前段时期夫妻关系尚好,并生育了小孩。在随后的几年里,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染上毒品,双方经常为此事吵架,且原告不听劝阻,被告认为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于是被告擅自外出十余年不归,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女儿小丽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费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小丽,女,2001年4月2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或者不按规定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