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王甲、方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55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方甲。法定代理人方乙。原告丙。原告丁。原告MARC某某。原告LIAN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燕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然翔,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方甲与被告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丙、丁、MARC某某、LIAN某某系本案必须共同参加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四人为本案共同原告。审理中,经原告王甲、方甲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讼房屋)。经被告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申公司)对涉讼的房屋进行了估价。本案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12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方甲的法定代理人方乙、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丙、丁、MARC某某、LIAN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方甲诉称,被继承人连某某于2011年5月7日去世,两原告系被继承人连某某的非婚生子女,涉讼房屋系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涉讼房屋一半份额属连某某遗产,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连某某的《遗嘱》系无效遗嘱,连某某在1997年出车祸后就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故起诉要求继承涉讼房屋。原告丙、丁、MARC某某、LIAN某某未作陈述。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王甲、方甲是否系连当磊非婚生子女存在异议,连某某在中国境内确有两个子女,但原告王甲、方甲的名字与遗嘱上的名字存在差异。即便原告王甲、方甲确系连某某的非婚生子女,根据连某某的遗嘱,涉讼房屋由被告陈某某及原告MARC某某、LIAN某某继承,故涉讼房屋连某某的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连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甲、方甲、丙、丁、MARC某某、LIAN某某系连某某子女。2011年5月7日,连某某在新加坡去世,连某某系新加坡国籍。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另查明,2001年7月13日,连某某在新加坡立下《遗嘱》一份,愿将5万新元遗赠给兄弟(新加坡身份证号码SXXXXXXXJ);5千新元遗赠给大女儿(新加坡身份证号码SXXXXXXXA);5千新元遗赠给女儿(新加坡身份证号码SXXXXXXXH);5千新元遗赠给儿子(于1995年8月8日出生在中国),系与的非婚生子女;5千新元遗赠给女儿(于1996年4月19日出生于中国),系与的非婚生子女。其余遗产平分为100份,按下列方式分配给下列受益者:50/100份遗赠给本人妻子,25/100份遗赠给小儿子(新加坡出生证编号SXXXXXXXZ),25/100遗赠给小女儿(新加坡出生编号SXXXXXXXH)。如妻子在其之前去世,她应得的份额将累积并均分给儿子及女儿。上述遗嘱由一名律师及一名精神科医生作为见证。再查明,原告MARC某某原名XX,于2007年3月29日更名。以上事实由原告王甲、方甲与被告陈某某陈述及原告王甲、方甲提供的死亡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各一份,出生证明二份,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遗嘱》、改名契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对涉讼房屋的金额产生争议,经被告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富申公司对涉讼房屋进行了估价,结论为:涉讼房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19.77万元(币种下同)。原告王甲、方甲对上述估价结论有异议,认为涉讼房屋评估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值,被告陈某某对上述估价结论无异议。经征询估价人员,其答复估价报告的价值是涉讼房屋2013年8月6日的价值,从8月至今年12月,涉讼房屋确有一定的上涨。被告陈某某由此支付估价费9,360元。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连某某《遗嘱》的有效性,向本院提供:1、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级法院遗嘱认证事项的尽职调查各一份,以此证明无人向新加坡法院对连当磊的《遗嘱》申请过撤销事宜;2、新加坡律师CHIATILIK的法律意见书一份,该法律意见书阐述了新加坡法律对遗嘱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级法院遗嘱认证事项的尽职调查,认为连某某的《遗嘱》有效,以此证明连某某《遗嘱》系有效遗嘱。原告王甲、方甲认为上述证据在2013年公证形成,系在连某某去世后形成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一在于原告王甲、方甲是否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根据原告王甲、方甲提供的出生证明内容看,两原告的父亲姓名为连某某,虽连某某的《遗嘱》中所涉及的儿子和女儿与本案原告王甲、方甲的姓名有差异,但从《遗嘱》中涉及两人的出生年月及母亲姓名均与原告王甲、方甲一致,故连当磊《遗嘱》中所述的儿子和女儿就是本案的原告王甲、方甲,故原告王甲、方甲系被继承人连某某的继承人。本案争议二在于连某某的《遗嘱》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被继承人连某某系新加坡国籍,立遗嘱和死亡所在地均在新加坡,故连某某的《遗嘱》是否有效适用新加坡法律。根据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新加坡律师CHIATILIK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阐述了新加坡法律对遗嘱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级法院遗嘱认证事项的尽职调查,认为连某某的《遗嘱》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连某某的《遗嘱》及新加坡律师CHIATILIK的法律意见书,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级法院遗嘱认证事项的尽职调查均经过相关部门公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连某某的《遗嘱》应依法确认有效。综上所述,虽原告王甲、方甲系被继承人连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由于连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故应按遗嘱继承处理。现原、被告一致认可连某某的遗产只有涉讼房屋,根据连某某的遗嘱,涉讼房屋属连某哦某遗产部分应由被告陈舒思继承二分之一,四分之一由儿子MARC某某继承,四分之一由女儿LIAN某某继承。由于原告王甲、方甲在连某某去世时系未成年人,而连某某的遗嘱未保留两人的遗产份额,本院考虑连某某前对原告王甲、方甲尽的抚养义务较少,综合考虑涉讼房屋评估价值及评估后的上涨因素,原告王甲、方甲的年龄差异,酌情给原告王甲15万元遗产份额,原告方甲16万元遗产份额。由于涉讼房屋属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涉讼房屋一半份额扣除31万元按遗嘱继承处理。原告MARC某某、LIAN某某未向本院表示是否放弃继承连某某的遗产,考虑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故涉讼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由其按涉讼房屋评估价支付原告MARC某某、LIAN某某房屋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15万元;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甲16万元;四、被告陈某某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MARC某某、LIAN某某每人322,21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王甲、方甲预交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王甲、方甲预交),公告费820元(原告王甲、方甲预交),估价费9,360元(被告陈某某预交),合计49,980元,由原告、LIAN某某、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甲、方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丙、丁、MARC某某、LIANYISHI、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慧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