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伏合、李娇玲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伏合,李娇玲,磁县花园铁厂,霍新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伏合,系死者李瑞伏叔叔。委托代理人索文祥,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娇玲,系死者李瑞伏姑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花园铁厂,住所地磁县陶泉乡西花园村南。法定代表人张丙海,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新生。上诉人李伏合、李娇玲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34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死者李瑞伏系磁县陶泉乡南岔口村人,生于1951年10月17日,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已亡故,无配偶子女无兄弟姐妹,无孙子女外孙子女,仅有亲属叔叔李伏合和姑姑李娇玲。其生前在磁县陶泉乡霍王庄村和案外人王有香(小名王娥的)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2011年10月2日,被告磁县花园铁厂厂长张丙海找到被告霍王庄村人霍新生,委托其找几个人维修厂内的水池,其便找到死者李瑞伏在内的几个工人干活,工资按日工资65元结算。死者李瑞伏于2011年10月经被告霍新生介绍到被告磁县花园铁厂工作后,于10月26日上午8时许,厂里焊工在修搅拌机时,死者李瑞伏在一旁站着,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乡卫生院医生和村医证实其在生前曾到村医诊所看过心口不适的情况。在李瑞伏死后,磁县陶泉乡派出所介入调查,确定死者李瑞伏是突发疾病而亡,经派出所和磁县陶泉乡霍王庄大队居间调解,被告霍新生和案外人王有香(又名王娥的)协商,与王有香的儿子霍建银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一次性包赔死者家属各项费用五万元整,并将尸体交与霍建银安葬。本案经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起诉至我院。原审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请求权之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请求权的责任主体为被侵权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以及在被侵权人死亡时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本案中二原告系死者李瑞伏的叔叔和姑姑,不属于民法上的近亲属范围,且并未与其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也未与其共同生活,亦未为其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故不是适格的请求权主体,遂裁定驳回李伏合、李娇玲的起诉。李伏合、李娇玲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程序违法。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原审法院应作出判决而不应作出裁定,故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李瑞伏是三代旁系血亲关系,在李瑞伏无法定近亲属的情况下,从民法理论上讲二上诉人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近亲属,二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磁县花园铁厂、霍新生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上诉人系死者李瑞伏的叔叔和姑姑,与李瑞伏不属于民法上的近亲属范围,且在李瑞伏生前双方未共同生活,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支付李瑞伏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现因李瑞伏死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返还尸体等,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