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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敖民初字第5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段某甲、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5890号原告周某某,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段某甲,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段某乙,女,199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段某乙经齐和军介绍,于2012年11月5日订婚,订婚前给付被告段某乙四合礼款4000元,订婚时过付给二被告彩礼款50000元,给被告段某乙购买金首饰花款8800元,现我与被告段某乙解除婚约,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等合计62800元。被告段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订婚,过付彩礼款50000元,原告赏给三金及四合礼,我不同意给原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段某甲辩称,我女儿段某乙与原告订婚,订婚彩礼款50000元,我同意给原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段某乙经齐和军介绍,于2012年11月5日订婚,原告过付给二被告彩礼款50000元,原告给被告段某乙买金首饰及四合礼。现原告与被告段某乙解除婚约,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等6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某乙订婚时,原告按习俗过付给被告彩礼款属实,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周某某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送达费60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振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