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二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与汤从祥、汤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汤从祥,汤从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405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明光农合行),住所地明光市池河大道***号,机构代码15290087-6。法定代表人:黎传武,明光农合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勇,明光农合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明光农合工作人员。被告:汤从祥,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汤从胜,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明光农合行诉被告汤从祥、汤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从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农合行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汤从祥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整,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和被告汤从祥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随即将被告汤从祥所借贷款转入到其个人结算帐户中供其使用。在《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二、借款用途为购房;三、贷款种类为担保;四、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在《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借款担保中约定: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内容。在《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等条款。在《借款借据》中除明确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外,其他约定的内容与《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未收,2012年9月21日结借款利息1085元,经计算利息已结到2012年9月21日。下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从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汤从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汤从祥、汤从胜均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明光农合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52%,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汤从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8月27日,汤从祥偿还本金20000元,未付利息,2012年9月21日,汤从祥偿还利息1085元。汤从祥、汤从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明光农合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汤从祥与原告明光农合行签订《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汤从祥向明光农合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52%,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汤从胜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明光农合行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汤从祥,汤从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27日,汤从祥偿还本金20000元,2012年9月21日,汤从祥结利息1085元。下余本金3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汤从祥向明光农合行借款50000元,汤从胜为汤从祥所借贷款提供担保,汤从祥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汤从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汤从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息方式:2013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1.52%计收,2013年7月4日后按年利率11.52%加收50%计收,直到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汤从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汤从祥、汤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野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明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