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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传睿诉被告常州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常州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刘xx,女,1993年6月29日生,土家族。被告常州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传睿诉被告常州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工作到2013年9月6日,被告欠原告工资2343元没有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43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传睿系被告xx公司职工。因结欠原告工资,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员工刘传睿2013年7、8月份工资2343元,约定于2013年9月8日前支付。若单位到期未支付,员工可向法院申请。”后被告并未在欠条承诺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013年7月和8月工资234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和8月工资2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睿支付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2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常州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