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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颉某某,女,1989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无前科。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3)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2日13时55分,被告人颉某某驾驶小轿车,沿土默特右旗科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村路交叉路口时,遇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土右旗新村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颉某某所驾车辆的前部与张某某所骑电动车的右侧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颉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颉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470000元,一次性了结。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材料即:1、现场勘查笔录;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材料;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户籍信息、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颉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3时55分,被告人颉某某驾驶小轿车,沿土默特右旗科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村路交叉路口时,遇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土右旗新村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颉某某所驾车辆的前部与张某某所骑电动车的右侧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颉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颉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470000元,一次性了结。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现场情节;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全过程;3、证人证言材料,证实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相关情况;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情节、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体内酒精含量情况、事故责任认定等相关情况;5、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于土右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庭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颉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给受害人家属以经济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鹏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