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杨来原与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来原,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来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卫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上诉人杨来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28日,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谢京存驾驶被告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合客牌普通七座客车,由绍兴市斗门镇朱家潭村驶往绍兴市区城南,6时50分,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人民中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地方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骑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谢京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原告曾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6517.20元。该院作出(2012)绍越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14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9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248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审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绍民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2013年1月10日至4月5日,原告杨来原支付医疗费1093.8元,并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6月19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05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6个月、营养期限拟为6个月。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因车况不良的情况,人民保险公司可免责15%;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该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93.8元、护理费19769.4元、误工费40087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4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总计13937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谢京存驾驶方向不合格车辆在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过程中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与骑无车铃和车闸的自行车上路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谢京存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依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尚未建立,故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情认定,谢京存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谢京存的雇主,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该院结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健康损害程度酌情调整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其未提供交通费依据,该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4552元/年×20年×(20%+2%)=64028.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车况不良免责15%,另加付20%的免赔率,总计免赔率为35%,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认定,酌情调整为7000元,由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经该院核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0232.45元,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943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来原人民币60232.45元;二、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9432.85元;三、驳回原告杨来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9.5元(原告申请缓缴),由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7.5元,原告杨来原负担17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杨来原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赔偿额度的裁量,与事实不符。营养费用标准认定为20元/天与事实不符,且对上诉人是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上诉人要求法院认定5000元交通费是合理的,也是实际需要的。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受伤部位在脑部,十年来不能工作,对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打击。鉴定费4050元是上诉人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2013)绍越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为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于一审期间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依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综合考量上诉人伤情实际、就诊次数和就诊地点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2000元数额适当,可予照准。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数额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认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合理得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上诉人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故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二被上诉人应赔付鉴定费用4050元,该请求超出了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上诉人杨来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搜索“”